2007年12月,河北省定州市農民王月輝,將自己在合伙采沙場發現的一把保存完好的戰國時期青銅劍上 交定州市博物館,此舉受到了當地文物部門的表彰和社會各界的廣泛贊譽。然而,也正因為上交文物的行為,王月輝被采沙場其他合伙人以未經合伙人同意處理古劍 為由免除了合伙股份,經濟上遭受了損失。2008年1月,其他合伙人又以同樣的理由將王月輝起訴。(本報2月17日報道)當前,隨著經濟的發展,民間收藏 文物的興起,人們對文物越來越關注。但由于相關法律知識的缺失,再加上對文物價值和文物物權的錯誤認識,由此引發了一些法律糾紛。實際上,關于地下埋藏文 物的物權,發現地下文物如何處理,以及國家對于上交文物者所給予獎勵的性質等問題,我國有關法律、法規都給予了明確規定。
地下埋藏文物是我國文化遺產的重要組成部分,關于地下埋藏文物的物權,我國民法通則、物權法、文物保護法都做了一致的規定,即地下埋藏文物屬于國家所 有。《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依照《文物保護法》做了進一步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 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也規定,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物權,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由此,地下埋藏文 物的唯一物權人是國家,由國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公民個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針對發現地下埋藏文物權屬問題所做的任何約定或者協議,凡違反前述 國家法律規定的,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時,公民將個人發現的地下埋藏文物上交國家的行為也不侵犯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地下埋藏文物是國家財產,發現地下埋藏文物上交國家是公民的法定義務。發現地下埋藏文物上交的行為是將原本屬于國家的財產交還給國家,是義務性的 行為,與將私人所有的文物捐贈給國家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上交文物不發生文物物權的轉移,而捐贈則是文物的物權由私人所有轉變為國家所有。《物權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同時規定,在進行建設工程或 者在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在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 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發現地下埋藏文物隱匿拒不上交的,根據文物保護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對因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導致文物損毀或者將文物走私、倒賣,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還將根據我國刑法規定,以故意損毀文 物罪、過失損毀文物罪、走私文物罪或者倒賣文物罪等罪名追究法律責任。
對保護文物做出貢獻的個人或者單位進行獎勵,是激發和提高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有效保護珍貴文化遺產的行政手段。個人或者單位發現文物,并且采取有 效措施保護文物安全,面對物質誘惑不為所動,主動將文物上交國家,是對保護國家文物有貢獻的行為,應當受到國家獎勵。我國文物立法中已經建立了相應的獎勵 制度,文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就規定,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其中國家物質獎勵的性質不是經濟收益或 者利潤,受到獎勵的對象也僅限于發現地下埋藏文物,采取措施對文物進行保護,及時上報文物行政部門,主動將文物上交國家的單位和個人。沒有參與發現、保護 并上交文物的過程,未對文物保護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無權獲得國家獎勵。其他以發現文物的土地所有權人身份,經營發現文物場所的合作或者合伙關系,或者以 發現地下埋藏文物獲利分配的協議等理由,主張應當享有國家獎勵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我國地下文物遺存非常豐富,除國家文物部門依法組織的主動文物考古發掘外,許多重要的文物遺存和遺址都是在建設工程或農業生產活動中被發現的。一些單 位和個人在發現和保護文物過程中,其人身或者財產可能會受到損失。因此,建立健全社會援助機制,對因保護文物自身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補償或者幫助, 對鼓勵和動員全社會參與文物保護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社會援助機制應當包括損失補償、司法援助和社會輿論支持等方面。其中,損失補償是對因保護文物安全致使 人身受到損失的,或者因對文物采取安全保護措施而個人支付費用的,國家除給予獎勵外,還應當按照公平的原則,對其損失給予適當經濟補償。司法援助是對因保 護文物發生法律糾紛的,由國家司法援助機構的律師給予法律援助,用法律手段保護其正當權益,維護社會正義。社會輿論支持是新聞媒體對因保護國家文物有功卻 因此受到不公平、不公正對待的個人,以積極正確的輿論導向對其進行幫助和支持。







